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袁加学与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加学,罗平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袁加学,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老厂乡。委托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住所:罗平县罗雄镇。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加学诉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荣,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尹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加学诉称,2000年冬月退耕还林期间,原告在承包地里栽种了红椿树,2012年7月左右,被告进行农网改造时,该树有十米左右高,被告的十千伏架空线从原告林木上空通过,架空线与林木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架空线下修树枝时,下落的树枝掉在架空线上,原告被电击落到地上受伤,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9.1元、误工费80.1元×39天=3123.9元、护理费31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30%=145794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500元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959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修树枝不是被告安排的,被告不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身上没有电击过的痕迹,不是电击伤,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未经被告许可采取安全措施的前提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在架空保护区内从事修剪树枝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触电的严重后果,但原告置这种危险于不顾,擅自爬上椿树进行高空作业,对坠地受伤的后果原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袁加学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人出庭作证如下:1、证人袁加全证言,我们门口的树是退耕还林时栽的,退耕还林是2004年或者2005年,电网改造是2011年,我和管电的赵正文说过要砍掉这棵树,出事的第二天早上,电力公司的叫我们把4棵树砍掉,今年3月高压线、低压线下面的树都砍了。2、证人龙白书证言,袁加学跌下来时我没在现场,听说后我和其他人把袁加学背到大水塘,到现场时我看见树枝还在电线上,袁加学修树枝的地方比电线高一米多,树距离电线有一二米远,掉在电线上的树枝还连在树上没砍断。3、证人袁学礼证言,我听说袁加学被电触着,我去看时袁加学被背走了,人掉下来的位置是石旮旯,树枝掉在电线上,有一头还连在树上,树是退耕还林那年栽的,电网改造有三四年了。4、证人袁学武证言,我二哥袁加学2013年10月就在我那里住,我住在客运站后面,没办暂住证,我二哥平时卖土杂货。5、证人徐来发证言,袁加学2013年10月左右在我家边上租房子住,但不清楚他平时做什么,租的房子是袁加友的,我没见过袁加学在门口摆过摊点。6、证人王锡明证言,我和袁加学是邻居,2013年10月起袁加学就在那里住,做什么不知道,房子是袁加友的。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代理人对余小耳的调查笔录,余小耳说自己任村长,树是退耕还林那年栽的,树枝没有完全砍断,枝桠掉下来搭在高压线上触电后,就把袁加学触了往树上掉下来。2、代理人对袁学书的调查笔录,袁加学着电触了动不得就在地里面睡着,他是去修树枝,树枝剃了掉下来搭在高压线上,他就被电触了掉下来。3、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袁加学被诊断为:①L2椎体爆裂性骨折拌脊髓损伤FrangkID级,椎管狭窄;②L2双侧横突、L3右侧横突、L2双侧椎板移行处骨折。4、出院证,证实袁加学2014年12月28日入院,2015年2月6日出院。5、鉴定意见,袁加学的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24000元。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证实袁加学住院40天,住院总费用28522.86元,本次住院个人现金支付金额13129.1元。7、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袁加全、袁学武是原告袁加学的亲弟兄,其证言有感情倾向,袁加全证实树是退耕还林那年栽的不真实,二证人证言不可信,对龙白书证言无意见,但证实砍树的地方比电线高一米多不真实,证人袁学礼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说触电是听说的,不是自己看到的,对其他证言没有意见,证人徐来发、王锡明证实袁加学住在袁加友家的证言,与袁学武证实袁加学住在他家的证言相互矛盾,二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意见,但没有任何袁加学被电击伤的结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和照片无意见。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人出庭作证如下:1、证人窦体云证言,我是电力公司的职工,在马街供电所工作,我们去看了现场,树上有软梯在上面,人没在现场,我们把树砍了后,量了修树枝的地方距地面有9米高,电线有7米左右高,从导线至椿树的平行距离是3米多,树枝高于导线垂直距离2米多。2、证人王瑞证言,袁加学没经过我们同意,自己修剪树木,听村民说袁加学是采椿籽,如果被电击伤有烧灼伤,从导线至椿树的平行距离是3米多,树枝高于导线垂直距离2米多。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4张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14张照片无意见,认为二证人是马街供电所的人,与事故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证实原告是采椿籽是听说的,从树上掉下来应有烧灼伤不符合科学。通过庭审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原告袁加学在城镇居住的证人袁学武的证言与证人徐来发、王锡明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人袁学武、徐来发、王锡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照片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代理人对余小耳、袁学书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由于余小耳、袁学书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照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退耕还林期间,原告在承包地里栽种了红椿树,被告进行农网改造时,被告的十千伏高压架空线从原告林木上空通过,架空线与原告所有的一棵椿树的平行距离有3米多,该树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这棵椿树上距地面9米高处修剪树枝时,下落的树枝掉在架空线上,由于该树枝一端未被砍断还连在椿树上,一端掉在电线上,椿树导电后致原告因触电掉到地上受伤,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①L2椎体爆裂性骨折拌脊髓损伤FrangkID级,椎管狭窄;②L2双侧横突、L3右侧横突、L2双侧椎板移行处骨折;用去医疗费28522.86元(原告支付13129.1元)、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之伤属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加学修剪树枝的树距高压导线平行距离仅3米多,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原告袁加学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修剪树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的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原告袁加学明知在距通电的高压线较近的地方修树枝,可能会发生触电的严重后果,而不与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商量由被告采取安全措施,即擅自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理树枝,因而触电从九米高的树上落下受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但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既未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也未及时清除妨害架空电力线路的椿树,对原告袁加学的损伤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原告袁加学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手术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及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袁加学是农村居民,且无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标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认定原告袁加学损失为:医疗费13219.1元、误工费28844元/年÷12月/年÷30天/月×39天=3123.9元、护理费312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7456元/年×20年)×30%=4473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402.9元,由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承担40%为373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平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加学医疗费、后期手术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37361.2元。二、驳回原告袁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森审 判 员  钱忠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