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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来宾市同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邓伟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来宾市同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邓伟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来宾市同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公司住址:来宾市大桥路南段东侧(距离冶炼厂门口约100米)。法定代表人粱雪桐,该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邓伟春。申请人来宾市同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伟春修理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邓伟春所有的车牌为桂G×××××的陕汽德龙牌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担保人陆国吉、方快英以自有的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东一路217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一栋为其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来宾市同辉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邓伟春所有的车牌为桂G×××××的陕汽德龙牌汽车一辆(现停放在来宾市新桥路大相修理厂内)。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二、查封担保人方快英位于来宾市兴宾区东一路217号(房产证号为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房屋一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金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 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