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田宣、张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田宣,张静,尚建国,王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22号。代表人石滨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宣。被告张静。被告尚建国。被告王文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友谊南支行)与被告田宣、张静、尚建国、王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友谊南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友谊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建、被告田宣并作为被告张静、尚建国、王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友谊南支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田宣经协商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137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每次的贷款期限及金额以借据记载的为准;被告田宣借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田宣未按期支付有关到期未清偿债务则构成违约;针对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根据情节采取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田宣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单方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等相关措施。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静、尚建国、王文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静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39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1-603号房产,被告尚建国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0号广安大厦A-2-1703号房产,被告王文英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2-1-402号房产为田宣就《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与授信期限一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田宣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申请借款(支用)490000元,2012年5月31日申请借款(支用)390000元,2012年6月1日申请借款(支用)4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均正常结清。2013年3月12日,被告田宣又申请借款(支用)48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该款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开始逾期,逾期之前共偿还借款本金270308.1元、利息35373.09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209691.9元、利息7241.91元、罚息13099.71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田宣申请借款(支用)3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开始逾期,逾期之前偿还本金119218.35元、利息16523.28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80781.65元、利息8531.1元、罚息7122.77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田宣申请借款(支用)25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开始逾期,逾期之前偿还本金68848.33元、利息10350.95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81151.67元、利息9483.66元、罚息6231.12元。2014年1月3日,被告申请借款(支用)280000元,期限两年,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开始逾期,逾期之前偿还本金54711.71元、利息8679.31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225288.29元、利息12048.59元、罚息6497.96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申请借款14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逾期,逾期之前偿还本金16304.4元、利息2627.92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123695.6元、利息6949.06元、罚息3403.66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申请借款220000元,期限两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开始逾期,逾期之前偿还本金8483.75元、利息1466.13元,截止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211516.25元、利息12230.9元、罚息5381.43元。以上拖欠借款本金合计1132125.36元、利息56485.22元、罚息41736.65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田宣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田宣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35000元;4、被告张静、尚建国、王文英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各自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宣、张静、尚建国、王文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减少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被告田宣自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取多笔款项,即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田宣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32125.36元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5万元并未超出律师收费办法规定标准,被告主张减少,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田宣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田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132125.36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4月23日前的利息为56485.22元、罚息41736.65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三、被告田宣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支行有权以张静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39号广安小区谈中园1-1-603号房产、尚建国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60号广和大厦A-2-1703号房产、王文英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大街2-1-402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900元,由被告田宣负担,如被告田宣不能履行,则由被告张静、尚建国、王文英在抵押财产价值之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