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王志红、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王志红,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301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何家泉,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王志红,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俊福,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时,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诉被告王志红、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曹娜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张春红、审判员赵国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泽、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红经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09年8月3日在我信用社借款180,000.00元,借款利率11.34%,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0日止,采取分期还款按季结息的还款方式,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我社于2012年5月15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期限从2012年5月21日始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展期期间的利率调整为10.488%,逾期还款从展期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借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止,累计偿还借款利息57,672.94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偿还,此款经我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我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红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次借款担保系设施农业贷款担保,是政府主导的农业扶持政策,我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按照沈阳市政府的相关政策要求,对被告王志红等农户贷款提供担保,我公司认为,这是一种政策性担保行为,还款应由政府进行协调,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王志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用于建暖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3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为被告王志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王志红指定的账号转入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三方约定,被告王志红的原借款获展期,展期期限从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借款利率在借款展期期间调整为年利率10.488%。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共偿还利息57,672.94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志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志红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志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王志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志红除清偿欠款外,亦应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利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其担保为政策性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二、被告王志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9年8月3日始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1.34%计息;自2012年5月21日始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488%计息;自2013年7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88%加收30%计息,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红追偿。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娜审判员 赵国新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