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柏林与毛新意、裴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柏林,毛新意,裴辉,黄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余柏林,汽车驾驶员。被告毛新意,个体工商户。被告裴辉,英山县水利车队经理。被告黄剑,自由职业。原告余柏林与被告毛新意、裴辉、黄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柏林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柏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新意、裴辉、黄剑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柏林撤回对被告毛新意、裴辉、黄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余柏林负担。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余亩千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