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余柏林与毛新意、裴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柏林,毛新意,裴辉,黄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英山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余柏林,汽车驾驶员。被告毛新意,个体工商户。被告裴辉,英山县水利车队经理。被告黄剑,自由职业。原告余柏林与被告毛新意、裴辉、黄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柏林于2015年7月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柏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毛新意、裴辉、黄剑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柏林撤回对被告毛新意、裴辉、黄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余柏林负担。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余亩千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