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木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2月13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3月2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嘉,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罗永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黄某甲与姚晶钟签订烧炭承包合同,承包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姚钟林地内已经断筒好的木头进行烧炭,并承包一部分林木进行砍伐烧炭。2013年11月,黄某甲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岩茶乡弄甫村卫外屯马滚坡(图属弄甫25林班19、28、30小班)的林木砍伐烧炭。被滥伐的林木总面积21.3亩,折立木蓄积165.2869立方米。2014年12月7日,黄某甲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姚某、吴某、徐某、熊某、张某、黄某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损失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隆林各族自治县野生动植物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合同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木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又有自首情节,原意交纳罚金,请求改判其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雇请他人砍伐林木,被非法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165.286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但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这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是初犯、偶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酌情情节,依法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黄某甲要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冬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