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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廷勇、袁仁清建设工程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廷勇,袁仁清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胜利,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忠理,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廷勇。被告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六屯乡大木头寨。法定代表人袁仁清。被告周廷勇,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新进路。被告袁仁清,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原告王胜利诉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贵州昊天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周廷勇、袁仁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克界、田忠理到庭应诉。被告海盛公司、昊天公司、周廷勇、袁仁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诉称:被告昊天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硅矿开采工程转包被告海盛公司,海盛公司又于2012年1月6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2月7日,原告应海盛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昊天公司缴纳保证金32000元,该款以转账方式存入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仁清的账户。此后,硅矿开采未能如期进行,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2012年6月8日,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廷勇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该保证金,逾期则归还50000元。由于该承诺至今未履行,也无任何一方向原告支付保证金,故诉请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王胜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昊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昊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袁仁清是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被告海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海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周廷勇是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原告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海盛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在2012年1月6日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不能按时开工应双倍赔偿保证金。5、承诺。证明原告依约将32000元保证金存入被告袁仁清的个人账户,被告周廷勇承诺在2012年6月25日前归还保证金,并约定违约金为18000元,周廷勇作为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应视为海盛公司的行为。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将32000元存入袁仁清的账户。被告海盛公司、昊天公司、周廷勇、袁仁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约定海盛公司将位于贵阳市修文县六屯乡大木头寨的硅矿开采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履约保证金20万元,如不能按时开工,海盛公司双倍赔偿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12年2月7日(正月十六),原告依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勇的安排将32000元保证金存入被告昊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袁仁清的个人账户。此后,矿山的开采未能如约进行。2012年6月8日,被告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廷勇向原告出具承诺,载明:王胜利同志正月16日由四川汇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整)给贵州昊天矿产公司袁仁清总经理,决定2012年6月25日必须还清,若2012年6月26日还款就给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矿山开采工程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承诺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廷勇的安排交付保证金,但海盛公司未能如约将矿山交付原告开采,故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本案中,虽然保证金存入的是被告袁仁清的账户,但这一行为系被告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廷勇的安排,因此,无论保证金存入何人的账户,履行的都是本案的合同,都是在向海盛公司履行义务,都应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还款的责任,故被告昊天公司和袁仁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2年6月8日,被告周廷勇向原告承诺限期返还保证金,否则就还款50000元,被告周廷勇未能履行该承诺,故应按50000元向原告返还此款。由于被告周廷勇是被告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承诺涉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海盛公司的经营活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廷勇的行为也代表了海盛公司,故被告海盛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周廷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胜利欠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周廷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