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XX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长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敏,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耀,经理。上诉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长河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洁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