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吉勇与陈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勇,陈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吉勇,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傅天华,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捷,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豪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吉勇与被告陈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勇的委托代理人傅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勇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个人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1个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4万元。收款后,被告签署了收款收据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4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8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豪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向被告名下卡号后四位为3828的银行账户转账84万元。同日,被告签署借据和收据一份,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据载明:“今借款人陈豪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吉勇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定于2013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上述借据下方的收据载明:“借款人陈豪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捌拾肆万元整,小写:¥840000。”被告在落款“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承诺书载明:“经本人陈豪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吉勇借款人民币捌拾肆万元整,于2013.9.19之前归还,如无法偿还,本人自愿将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偿还欠款。如本人不能兑现承诺,由吉勇全权办理枣庄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事宜。”被告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经案外人李雷介绍认识。李雷表示被告是其朋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原告表示无法提供100万元借款,只能提供80万元借款。被告称80万元不够,坚持要借1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出借84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在原告位于火车站附近的工作地点签署借据后,至楼下的中国银行办理了84万元的转账手续。此后,原告再让被告签署了收据并出具了承诺书。在场的除了原、被告还有李雷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承诺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签署了借据和收据,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8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吉勇借款人民币84万元;二、被告陈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勇利息,以人民币8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豪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勇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吉勇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陈豪华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