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定河与被告刘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河,刘安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刘定河,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全,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定河与被告刘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河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河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4800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刘安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安全购买原告轮胎,欠款14800元未付。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安全向原告刘定河出具借条,注明借款14800元。上述款至今未付。本案立案时,原告将黄艳萍也列为被告诉来本院。庭审时,原告要求撤回对黄艳萍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其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借条、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全应给付原告刘定河14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安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