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与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439号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放。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寅。被告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亚军。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诉被告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滨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公司、江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XWS12WDACX001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旺顺公司为长兴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品、塑料粒子等产品,给予长兴公司2100万元额度90天的账期,由原告为长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江滨公司为被告长兴公司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太东港2012年抵押字第00028号,抵押担保金额为1830万元,一份合同编号为太东港2012年抵押字第00029号,抵押担保金额为270万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旺顺公司依约为被告长兴公司代理进口,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长兴公司结欠旺顺公司货款21535852.69元,利息1896168.49元,合计23432021.18元。因被告长兴公司结欠旺顺公司上述货款本息未付,旺顺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将2100万元代偿给旺顺公司。现因原告代偿后被告长兴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江滨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2100万元;2、江滨公司对上述2100万元代偿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兴公司、江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旺顺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XWS12WDACX001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旺顺公司为长兴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品、塑料粒子等产品;长兴公司委托旺顺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到港后,旺顺公司可放累计价值2100万元人民币额度的货物所有权给长兴公司。该合同同时约定,由原告为长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长兴公司作相应的反担保措施。根据该代理进口协议,原告(乙方)又与被告江滨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江滨公司为被告长兴公司履行上述代理进口协议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其中,一份合同编号为太东港2012年抵押字第00028号,以评估价值人民币3050万元的抵押物反担保1830万元的金额;抵押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抵押担保范围为“a、乙方为甲方所担保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旺顺公司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b、乙方为代偿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甲方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另一份合同编号为太东港2012年抵押字第00029号,以评估价值460.38万元的抵押物反担保270万元的金额,抵押担保的期限与范围与前一份反担保合同相同。201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旺顺公司依约为被告长兴公司代理进口货物,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长兴公司结欠旺顺公司货款21535852.69元,利息1896168.49元,合计23432021.18元。后因被告长兴公司结欠旺顺公司上述货款本息未付,原告按照三方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向旺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3月12日将2100万元支付给旺顺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对账单、业务往来明细清单、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公司、旺顺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江滨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三方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向旺顺公司支付2100万元之后,享有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长兴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兴公司给付21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江滨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就相应的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滨公司对上述21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东港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100万元;二、如被告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以被告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镇房他证字第020013561710000**,抵押金额270万元;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镇房他证字第020016406310000**,抵押金额183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款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80元,由被告南京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镇江市京口江滨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880元由两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袁 满审 判 员 薛忠勋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丽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