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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继洲与段学军、王忠良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洲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李继洲,男。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学军,男。???被告王忠良,男。原告李继洲与被告段学军、王忠良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和被告段学军、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不支付2008年8月以后所属柜台的税费、电费等费用,二被告的柜台位置在原告经营公司范围,未重新进行登记,所以由原告代交付,后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欠2009年和2010年的费用,故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税金18841元、电费7399元、卫生费2490元、水费和取暖费9960元,合计67878.3元,并支付代缴费用的利息17865.7元。被告段学军辩称,与原告的资产,原告占50%,二被告各占25%,后原告继续以公司名义缴纳税款属实,包括二被告的。被告王忠良辩称,海勃湾区法院2008年判决后,原告每年多收取租金,我们找原告算帐,原告不积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了原糖酒公司的“劝业场附楼”,后三人产生诉讼,经海勃湾区法院2008年作出(2008)乌勃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三人的合伙关系,对劝业场附楼按原告占50%、二被告各占25%的比例进行了分割,公共通道轮流出租,后原、被告按此判决进行各自经营,原告则又支出包括二被告经营在内的各种费用,2011年12月10日,原告和二被告对账,形成书面支出情况,载明2009年支出合计77381元,具体为税费37683元、电费14798元、扫地费4980元、其他费用19920元(包括每人垫付取暖费),2010年支出合计69901.24元,具体为取暖、年检、税费51753.24元、电费12300元、扫地费5290元、其他558元,两年支出共计147282.24元,三人签名认可,现原告据此诉讼。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仅辩称原告多收取租费,应抵减费用,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合伙购买“劝业场附楼”,经诉讼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购买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与二被告应就各自分割财产进行经营,双方已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方便经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经营费用,原告无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垫付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称2009年和2010年垫付费用总计为147282,24元,二被告认可,但二被告辩称原告多收取了租金,应予核减,二被告除陈述外,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多收取的事实,而原告在提交证据中,自认多收取11605元,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对原告自认数额予以确认。原告支出费用中,包括自己和二被告经营支出,双方应按照财产分割比例原告占50%二被告各占25%进行分担,原告多收取租金,则从二被告负担费用中予以平均核减。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垫付费用的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学军给付原告李继洲垫付费用31018.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忠良给付原告李继洲垫付费用31018.0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8元,二被告各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