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伟富与柴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富,柴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林伟富。被告:柴永祥。原告林伟富诉被告柴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伟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伟富起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订立协议一份,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600000元,5月30日前还7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700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190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伟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清偿的约定。被告柴永祥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借款2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乙方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甲方600000元,5月30日前归还7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00000元;2、乙方承诺保证按时归还,此前的双方往来账目全部废除;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永祥返还原告林伟富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算,700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另7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伟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柴永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钱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