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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504号-2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霄与被执行人谢纯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霄,谢纯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504号-2申请执行人曹霄,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邓风,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渊,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纯志,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现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申请执行人曹霄与被执行人谢纯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栖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谢纯志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曹霄购房款13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纯志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XXX号XX幢XXX室房产及苏A×××××汽车一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谢纯志目前羁押于江苏省浦口监狱。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但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无法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杨 军执行员 龚明顺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敬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