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付云与张海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110号申请执行人付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本院在执行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447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执行费86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11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助理审判员 白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