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终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魏丹丹与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丹丹,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丹丹,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生帅,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何,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析析,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丹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帅、被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审原告魏丹丹入职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青羊区民政局)从事老龄办综合科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魏丹丹与青羊区民政局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岗位为老龄办综合科,工作地点为平安巷10号。魏丹丹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青羊区民政局为魏丹丹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4月22日、23日、24日,魏丹丹休假3天。2014年4月,青羊区民政局对魏丹丹进行绩效考核时,魏丹丹的综合得分为60分,青羊区民政局向魏丹丹发放当月绩效工资350元(500元×70%),扣发绩效工资150元。2014年5月4日,青羊区民政局因老龄业务下放到街道、社区,对魏丹丹工作进行了调整,工资待遇不变。当日,魏丹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到青羊区民政局处工作。2014年8月26日,青羊区民政局向成都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从2011年3月14日起聘用魏丹丹在区民政局工作,主要在区老龄办综合科负责办理全区老年证工作,期间因违规收取费用、擅自脱离岗位等被多次投诉,但该局本着治病救人,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要求魏丹丹做出深刻检查,并对其做出了留岗察看的处理。2014年5月1日,因老龄办老年证办理业务工作全部下放到各街道,该局将其从原来的岗位调整到社区服务中心工作,工资待遇不变。但魏丹丹从4月25日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上班,该局多次通过电话或短信通知本人到新岗位上班,从5月份至今一直未到新岗位报到。2014年8月28日,青羊区民政局向魏丹丹发送一份邮件内容为“魏丹丹:请你接通知后于2014年9月1日至5日到原单位上班,如你不按时报到,我局将视为本人自动离职,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的通知。2014年9月19日,青羊区民政局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内容为“魏丹丹:因你于2014年4月25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单位上班,请你于登报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之前到单位报到上班。否则视为你自动离职,单位将依法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请你于下月自己到社保局续保。否则,为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本人承担”的公告。2014年10月13日,魏丹丹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青羊区民政局向魏丹丹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年休假工资2?590元、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14?0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655元,补缴2014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209号裁决:青羊区民政局向魏丹丹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2014年5月至8月工资4?2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魏丹丹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1.青羊区民政局自2014年5月1日起未向魏丹丹发放工资。2.魏丹丹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39.72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查询清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通知、特快专递通知单、情况说明、法制日报、绩效考核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青羊区民政局应当及时足额向魏丹丹发放劳动报酬。青羊区民政局以魏丹丹“2014年4月25日起未到青羊区民政局处上班”为由,扣发魏丹丹2014年4月绩效工资150元,但不能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扣发的依据不足,应当向魏丹丹补发。青羊区民政局因老龄业务下放到街道、社区,对魏丹丹工作进行了调整,魏丹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到青羊区民政局处工作,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青羊区民政局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要求魏丹丹于2014年11月20日前到青羊区民政局处报到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魏丹丹在2014年11月20日前未到青羊区民政局报到上班,故魏丹丹于2014年11月20日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青羊区民政局应当支付魏丹丹工资报酬,魏丹丹要求青羊区民政局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魏丹丹自2014年5月4日起未向青羊区民政局提供劳动,故分别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月和1?400元/月计算魏丹丹的工资报酬。青羊区民政局应当支付魏丹丹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000元(1?200元/月×2个月+1?400元/月×4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魏丹丹2013年应休年休假5天,青羊区民政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魏丹丹休年休假,故应支付魏丹丹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7.92元(1?539.72元/月÷21.75天/月×5天×2倍)。魏丹丹要求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魏丹丹提出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2014年6月10日补签,并申请证人陶均文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因青羊区民政局对此予以否认,魏丹丹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系2014年6月10日补签,对魏丹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青羊区民政局已与魏丹丹签订劳动合同,魏丹丹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羊区民政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丹丹支付2014年4月的绩效工资15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8?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7.92元,以上共计8?857.92元;二、驳回魏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青羊区民政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魏丹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魏丹丹与被上诉人青羊区民政局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14年5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无故关闭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按其要求办理了工作物品移交。随后停发上诉人的工资至今。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上诉人人事办工作人员苏明红突然通知上诉人,要求复岗的前提是在“造假”的再就业合同上签字。那份是已经预填好的(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有固定期限合同。此合同虚构签订起止日期,无加盖单位公章,无工作内容、无工作条件、无工作地点、无劳动报酬等,具体内容全是空白。并告知上诉人“签订这种合同是单位领导的意思,必须遵守执行,只有签了合同,才会补发拖欠、克扣的工资,并重新安排再就业岗位”。上诉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了字,上诉人应持有的那份合同也被被上诉人强行拿走。随后一个月,被上诉人并未按承诺及劳动合同规定及时补发克扣、拖欠的工资,也未按承诺安排上诉人再就业岗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0元的双倍3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8000元的双倍16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655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争议期间所产生的文印费50元、交通费50元、通讯费150元、证人多次出庭的误工费200元、刻录光盘费50元,合计5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青羊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魏丹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其提交的谈话及通话录音,因被上诉人青羊区民政局不认可,且所谓的谈话人及通话人也并非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的签订者;所争议的劳动合同封面上的年龄一栏“41”系上诉人魏丹丹自己所写,且年龄与其主张的实际签订时间也不相符;庭审前,上诉人魏丹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开庭时,证人没有到庭,加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魏丹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魏丹丹主张本案所争议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不能认定。上诉人魏丹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受胁迫所签。故本案合同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原判对于绩效工资、工资、未休年休假的认定及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魏丹丹的其余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丹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梁 楷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