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胡某,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南山乡华兴村*组。被告刘某,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君龙、人民陪审员张家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南山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子刘运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也紧张,1998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后夫妻感情未好转,被告家人多次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华容县南山乡华兴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告刘某的母亲万文秀,其陈述被告刘某现在外务工不能直接向其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原告胡某经常打被告刘某,及因在华容购买门面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万文秀所陈述经常打被告刘某及因在华容购买门面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不属实,本院对其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华容县南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子刘运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华容县第三中学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因外出务工经常分开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与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辉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张家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