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明诚与林小庆、林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诚,林小庆,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855号原告王明诚,男,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琯福大道*号福州,身份证号码:×××0558。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卢碧姬,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诉讼代理人卓淑燕,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乐,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董殿稳,女,汉族,1973年2月25日,住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0885。被告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小庆。被告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王靖。被告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小庆。诉讼代理人卓淑燕,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小庆。被告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林小乐。原告王明诚诉被告林小庆、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林小庆、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武祥飞、卢碧姬,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卓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林小乐、林小庆同原告签署《短期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小乐、林小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按每30天2.05%计算,期限为792天,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随本清。若被告林小乐、林小庆延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以及正常利息外,被告林小乐、林小庆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林小乐、林小庆欠款导致诉讼,则被告林小乐、林小庆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同原告签署《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林小庆、林小乐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小乐、林小庆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林小乐、林小庆收到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小乐、林小庆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剩余款项均未偿付,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小庆、林小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889250元(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2.05%/30天自2012年8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从2015年3月24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3.05%/30天向原告计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3、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4万元;4、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在本案借款中,被告已经累计归还490万元。同时,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尚未发生,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及董殿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期融资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小庆、林小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保证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前述被告应对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银行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短期融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林小庆、林小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5、《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短期融资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小庆、林小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如数确认收到了该款项。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等事宜,本案律师费总额为23万元,根据《短期融资合同》的约定,该笔律师费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仅对其中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小乐、林小庆同签订《短期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林小乐、林小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利率按每30天2.05%计算,期限为496天,自2012年8月15日始至2014年10月15日止,利随本清。原告将借款款项转账至指定帐户(户名:林小庆,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金鹰大厦支行),若被告林小乐、林小庆延迟还款,除应归还借款全部本金以及正常利息外,林小乐、林小庆还应按未还款金额每月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还约定若因被告林小乐、林小庆欠款导致诉讼,则林小乐、林小庆除应承担上述本金、利息、罚息之外,还须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小庆、林小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原告向《短期融资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转账5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已经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保证在2014年10月15日前准时还本付息。此后,被告先后十二次共支付36万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具体归还款项的情况如下:时间金额2013.1.173万元2013.3.13万元2013.4.33万元2013.5.73万元2013.7.196万元2013.8.73万元2013.9.53万元2013.10.303万元2013.11.83万元2014.3.53万元2014.4.11.5万元2014.4.111.5万元合计36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23万元,并约定律师费用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短期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短期融资合同》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林小乐、林小庆未能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先后共归还36万元,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归还4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小庆、林小乐负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对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本院已经向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释明,并要求其在指定时间内,提供还款的相应凭证。但是,其未能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归还款项情况。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短期融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05%,合同签订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四倍的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24日起,利息与罚息合并执行,为月息3.05%,该标准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单,本院经过核算,确认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尚欠借款利息2889250元。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支付请求。《短期融资合同》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虽然作出了约定,但是,律师费的支付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尚未实际支付。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没有申请诉讼保全,也没有产生相应的诉讼保全担保费。被告林小庆、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尚未产生费用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尚未产生的费用主张给付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诚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林小庆、林小乐尚欠借款利息2889250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利息和罚息合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8914元(原告已经预交)。原告王明诚负担8914元,被告林小庆、林小乐、董殿稳、广州富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永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富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博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东朋联供应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