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礼琴与邬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礼琴,邬岳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朱礼琴。被告:邬岳凤。原告朱礼琴与被告邬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岳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礼琴诉称:朱礼琴与邬岳凤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4日,邬岳凤向朱礼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年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朱礼琴多次向邬岳凤催要,邬岳凤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邬岳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朱礼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今借到朱礼琴伍万元正(50000)今借人邬岳凤2013年3月4日”。证明邬岳凤于2013年3月4日借到朱礼琴5万元。邬岳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邬岳凤向朱礼琴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朱礼琴伍万元正(50000)今借人邬岳凤2013年3月4日”。由于邬岳凤在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现朱礼琴来院起诉,要求邬岳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朱礼琴当庭出示了由邬岳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要求邬岳凤偿还5万元欠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礼琴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邬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