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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周某,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被告潘某某,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杭州打工时认识,2010年7月8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周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而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坏,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分居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被告经常是不辞而别,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感。两人先后多次提出离婚,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突然从杭州回来再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书面写下离婚协议后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被告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自愿离婚》书。证明被告2012年10月24日提出离婚,双方都提离婚。被告潘某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未举出任何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杭州务工时认识,当时原告在一食品厂务工,被告在一电子厂务工,双方相识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4月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7月8日在老河口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周某甲,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被告潘某某在孩子出生五个月以后又出去务工,从此双方聚少离多。原告现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而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杭州务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结婚,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家庭的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是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女���现不满五周岁,正是需要父爱、母爱的时间,双方若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将产生不利的影响。而且本次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扶持,敬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能够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