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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小林与陈圣块、聂金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林,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吴小林。委托代理人邹小新、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块。被告聂金春,1982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陈圣块(系聂金春丈夫),男。被告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亭枫公路2299号4幢130号。法定代表人聂金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圣块,男。原告吴小林与被告陈圣块、聂金春、上海集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聂金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4)锡民辖初字第0024号民事裁定,驳回聂金春提出的管辖异议,聂金春未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琦、被告陈圣块及集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春美当庭解除与陈圣块、集鸿公司的委托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林诉称:被告陈圣块于2011年4月19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向其借款680万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集鸿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另,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圣块与聂金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各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圣块、聂金春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680万元以年利率24%计,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以年利率24%计,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集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后,吴小林就其主张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由“年利率24%”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陈圣块辩称: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可,利息系口头约定,其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聂金春辩称:陈圣块虽与其为夫妻关系,但相关借款系陈圣块在无锡经营时所借,其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集鸿公司辩称:集鸿公司并未就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且即便担保成立,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陈圣块向吴小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小林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正,利息为月利率20‰,特此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陈圣块2011.4.19”,落款下方载明:“本人已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此笔借款陈圣块无锡”。2011年7月1日,陈圣块再次向吴小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吴小林借款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正,利息是月利率20‰,特此借条!”,落款为“借款人:陈圣块2011.7.1”,落款下方载明:“本人已于2011.7.1收到此笔借款陈圣块无锡”。2013年10月21日,陈圣块确认于2011年4月19日收到吴小林本票1000万元、于2011年7月1日收到吴小林转账680万元转入聂金春农业银行卡。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补充协议”载明:“陈圣块(××)向吴小林(××)个人借款,包括以下两笔(1)2011年4月19日,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2011年7月1日,金额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正,由以下单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为保证人:集鸿公司,公司名称下方为集鸿公司公章,公章下方为落款时间。诉讼中,被告陈圣块对两份借条中“陈圣块”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后补,且其签名时借条上仅有借款本金及收到款项等内容,没有关于利息的表述。对此,经本院释明,陈圣块未对借条形成时间及借条中有关利息表述的文字与相应借款本金表述的文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申请鉴定。诉讼中,被告集鸿公司对“借款补充协议”中其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且认为落款名称与时间间距过大,而公章正好盖在两者之间空白处不符合常理,“借款补充协议”系伪造,并提出对“借款补充协议”中集鸿公司公章真伪及文字、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以书面方式要求集鸿公司限期提供鉴定所需检材,集鸿公司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检材,并称对“借款补充协议”中公章真伪鉴定没有实际意义。另查明,陈圣块与聂金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证、对账单、借款补充协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聂金春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集鸿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吴小林提供了借条及付款凭证,陈圣块对借款1680万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68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陈圣块称为口头约定,且其在借条上签字时没有关于利息的表述,但经法院释明后,陈圣块未对相应内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之间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680万元以年利率24%计,自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以年利率24%计,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本金出借的时间(2011年4月19日1000万元、2011年7月1日680万元)并不一致,但未超过其应得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借款形成于陈圣块、聂金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聂金春未举证证明债务系陈圣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陈圣块、聂金春的夫妻共同债务,聂金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集鸿公司虽对“借款补充协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文字与盖章时间的一致性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检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借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集鸿公司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并未举证证明主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保证期间并未超过,集鸿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又因“借款补充协议”中对于担保范围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集鸿公司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小林借款本金1680万元及利息(其中680万元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0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聂金春对陈圣块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集鸿公司对陈圣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50元,由被告陈圣块、聂金春、集鸿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吴小林预付,被告陈圣块、聂金春、集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吴小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喆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