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晓强与顾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华,蔡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华。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志华因与被上诉人蔡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17时50分许,顾志华驾驶车号为苏E×××××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经晨德公路何字圩加油站南侧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往北行使蔡晓强驾驶的车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发生事故,事发后顾志华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蔡晓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顾志华于2011年10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获。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顾志华交通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蔡晓强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蔡晓强被送往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同年10月27日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切开内固定术,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34282.36元;蔡晓强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入住该院,同年9月6日行取内固定术+植骨术,治疗至9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4307.87元;蔡晓强在该院门诊花费医药费961.3元,医药费总计为49551.53元。事故发生后,顾志华垫付医药费等款项共计80590.23元。2013年11月18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79号关于蔡晓强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晓强左下肢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蔡晓强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顾志华驾驶的苏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蔡晓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顾志华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交警大队的结算凭证、收条,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晓强所主张的医药费49551.5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存有争议:1、蔡晓强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65076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明。顾志华无异议,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根据影像片予以认定伤残等级。2、蔡晓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王兰娣62岁,按照20371元/年计算18年,两个抚养人,伤残十级,共计18333.90元,并提供金港镇小明沙村委会的证明、王兰娣、蔡晓萍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人口登记表予以证明。顾志华对于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据其了解蔡晓强的母亲在纱厂上班,具有一定经济来源,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中说王兰娣一直务农,又说没有经济来源,自相矛盾,且如顾志华所述,王兰娣有经济来源,因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3、蔡晓强主张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126天为8820元;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9个月为20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对于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因蔡晓强没有提供任何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45元/天为567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另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费用。由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审原告蔡晓强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95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3.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志华承担全部责任,蔡晓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保险公司因顾志华存在逃逸情形,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依法另行行使追偿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顾志华逃逸属于其公司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且其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作出了明确提示,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就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且顾志华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第一条已书面提示顾志华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顾志华在取得驾驶资格时即应当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事故后逃逸属违法事项系驾驶员应当具有的一般法律常识,另结合保险单中明示告知内容以及保险条款中的相应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故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对其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因顾志华驾驶的苏E×××××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蔡晓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顾志华承担。关于蔡晓强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蔡晓强受伤后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伤残,对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乘以系数0.1,计算20年,认定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蔡晓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村委会的证明,且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认为蔡晓强的母亲有经济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83409.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蔡晓强并未雇佣护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26天,认定护理费6300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蔡晓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实际年龄,其具有劳动能力,可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限270日,认定误工费13770元。3、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蔡晓强所受精神伤害程度,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凭。蔡晓强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了伤残鉴定,并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但是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蔡晓强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500元。综上,蔡晓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9551.53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83409.9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3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3049.4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979.9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8979.9元],由顾志华赔偿44069.53元[总损失163049.43元-交强险118979.9元]。事故发生后,顾志华垫付了医药费等款项共计80590.23元,该垫付费用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顾志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蔡晓强8245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返还顾志华垫付款3652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蔡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蔡晓强负担302元,由顾志华负担331元。顾志华应负担的部分蔡晓强已经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顾志华直接支付给蔡晓强。上诉人顾志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我方只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从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取回保单和条款,对约定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驾驶人也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无权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晓强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是否享有向肇事司机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顾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晓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顾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蔡晓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顾志华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顾志华驾驶的车辆虽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是其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均应当知晓,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将该种情形约定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且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现上诉人顾志华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是否享有向肇事逃逸的驾驶员进行追偿的权利,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二审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顾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