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42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8号金桂名城南区3号楼4层040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良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曹良军须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力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171元及利息(利息以43617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曹良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良军银行存款582781.89元(案款560625.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266.76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申请执行费689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良军在有关单位的收入582781.8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