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助力车窜至被害人林某位于瑞安市陶山镇桐浦浦东村振兴路XXX-XXX号的XXX服装百货超市,利用钥匙开锁、石头砸锁的方式进入该服装百货超市内,窃取人民币100余元及棉质男式红色外套、紫红色针织衫各1件。经鉴定,被盗衣服价值共计人民币205元。同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陈某位于上述服装店河对面的瑞安市陶山镇浦西村XX粮油店,用钥匙开锁进入该粮油店内,窃取人民币60余元及芙蓉王、大红鹰等香烟共计10条左右。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420元。同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黄某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寺前村的XX酒店,破坏玻璃门门锁进入该酒店内,窃取人民币100余元及硬中华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2包。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8元。同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闫某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沿江西路XXX-XXX号的西门XX副食品批发店,用钥匙开锁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600余元。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被害人曾某甲位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北路XXX号的排档,溜门进入,窃取收银台上的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计人民币1200元。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曾某甲。2、2014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被害人曾某乙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的XX超市,用钥匙开锁进入该超市内,窃取人民币200余元及软中华、硬中华等香烟共计25余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040元。3、2014年12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被害人娄某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镇前街XXX号的XXXX自助火锅店,用钥匙开锁进入该火锅店内,窃取二楼收银台里的人民币100余元及软中华、硬红利群等香烟共计16条。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350元。现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34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黄某、闫某、曾某甲、曾某乙、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退出的人民币13473元,返还被害人林某305元、陈某1480元、黄某398元、闫某600元、曾某乙6240元、娄某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