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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包根,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建立婚约关系,于2006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同居时年龄较小,性格差异大,难以沟通,经常吵闹,并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现原告要求抚养男孩刘某乙,女孩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于2006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双方于2013年10月份起分开生活。2014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带走刘某丙,此后,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刘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刘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杨集镇小乔圩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为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男孩刘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所生女孩刘某丙现在被告处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以及其他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综合考虑,刘某乙宜判由原告抚养,刘某丙宜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对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无共有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无法进行核查,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所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所生女孩刘某丙由被告孙某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