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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可与被告永州市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永州市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胡可,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晓甲,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力,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州市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林海,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胡可与被告永州市鸿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州市鸿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可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胡可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并告知原告胡可在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的情况下,应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向本院缴纳公告费,但原告胡可收到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资料和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地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胡可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雪梅的起诉。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