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钱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石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2日生大儿子钱某乙,2008年7月9日生小儿子钱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家庭,在外努力奔波但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且不听原告解释,双方为此曾多次吵闹。2009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将当时只有八个月的小儿子钱某丙丢给原告的父母擅自外出,从此不再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联系,也未给小孩寄过抚养费。2012年3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为被告会回心转意,但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钱某乙、钱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被告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012)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邓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2)隆民一初字第265号案件邓某某的民事起诉状及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且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对钱书锷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事实。对邓春梅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事实。对钱琴的调查笔录,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事实。对原告钱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7对证人陈述的有关原、被告结婚生育小孩,以及因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的其余内容,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不相符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邓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4日在隆回县桃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2日生育男孩钱某乙,2008年8月9日生育男孩钱某丙。2005年原、被告同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两人为此时而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从外地淘金回家,被告向其索要生活费,两人发生争吵,此后两人各自在外地打工,少有联系,2012年3月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邓某某与钱某甲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大儿子钱某乙现在深圳打工。小儿子钱某丙现随原告钱某甲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婚后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营建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双方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丽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