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四清与黄志红、袁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终民一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红。委托代理人丁权,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斌,系黄志红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四清。委托代理人孙卫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黄志红、袁建斌为与被上诉人周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志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权、上诉人袁建斌被上诉人周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星、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四清与黄志红系朋友关系,黄志红与袁建斌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8日黄志红向周四清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周四清之夫孙卫星在该欠条后加写“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200元”。2014年11月3日,周四清向原审法院具状,要求黄志红依法还清借款及利息共计22,400元,并要求袁建斌作为黄志红之夫。共同偿还。原审认为,黄志红向周四清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志红应承担还款义务。黄志红与袁建斌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周四清要求黄志红、袁建斌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志红辩称该欠款系在赌博过程中形成,且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周四清要求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该欠据约定利息部分并非黄志红书写,周四清要求承担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志红、袁建斌共同偿还周四清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四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周四清承担155元,由黄志红承担25元。上诉人黄志红、袁建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本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家里开设麻将馆黄志红赌博输掉的借款,债务性质属“不法借款”,且本笔借款已通过第三人胡红兵抵偿,只是抵款时被上诉人说欠条在其丈夫处,等其丈夫回家后自行销毁,谁知被上诉人没有销毁,原判没查清事实,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处理错误。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只对被告袁建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没有送达真正的案件当事人黄志红,从而使上诉人忽视了相关权利,没能在举证期内举证,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四清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志红向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所在村委会证明,内容是:黄志红家2011年11月20日动工建房屋,拟证明周四清提出2009年借款建房事实失实。证据2、证人徐某、胡某证人证言,内容是:黄志红向周四清借款一万元用于打麻将,一万元借款徐某已替黄志红偿还,拟证明向周四清借款一万元用于打麻将,并已清偿。经质证,周四清提出证据1与本案欠款无关联。证据2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没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与本案债务无关联,证据2证人没到庭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向袁建斌、黄志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原告举证证据,黄志红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周四清主张的欠款是否属违法债务,该债务是否清偿。2、原判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志红、袁建斌提出欠款属“违法债务”且已由他人抵偿,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中原审法院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原告举证证据,送达黄志红本人,因袁建斌与黄志红是夫妻关系,黄志红作为同住成年家属代袁建斌签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黄志红、袁建斌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黄志红、袁建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付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