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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小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21号原告:张小文。委托代理人:黄霖,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肖正辉,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苏明月,均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代理。原告张小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0,9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投保人:张小文。保险人: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被保险人:张小文。二、保险标的:鄂A×××××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三、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9日。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五、保险期间: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六、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81,800元。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4年7月6日,钟意驾驶鄂J×××××号车沿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自西向东行驶,22时35分许行驶至闻一多大道中医院路口路段时,遇彭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1999年1月15日)驾驶其借用张小文所有的鄂A×××××号车左转弯到民政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七人受伤并有其中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驾驶员钟意、彭锐均离开事故现场,均未报警。上述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锐负事故次要责任。彭锐于事故发生次日上午9时主动到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事故经过。钟意被浠水县人民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相应刑罚处罚。八、保险标的损失金额:鄂A×××××号车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该车修复价格大于该车现实市场价值,没有修复意义,从经济角度推定全损,该车损失鉴定价格为80,000元。该车另支出施救费921元。九、保险人主张的责任免除(责任限制)条款:商业保险单底部的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保险合同适用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免责条款系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诉讼过程中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张小文进行提示或说明,且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另该营销服务部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小文则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且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张小文本人所签,主张相关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等待查勘和救援是众所周知的正确处理方法,彭锐作为取得驾驶证多年的驾驶员,在发生两车受损、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理应对上述处理方法有着明确的认知和警醒,但其却未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此行为有违常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底部的重要提示栏提示了被保险人应注意阅读免责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将相关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体印刷,且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实已对张小文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虽张小文对投保单上的本人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已对“事发后遗弃机动车逃离现场不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小文发生效力。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张小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