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苏兴銮、张元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号。负责人:李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大猛,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路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兴銮。被告:张元惠,系被告苏兴銮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称中行滕州支行)与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滕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大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兴銮、张元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滕州支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苏兴銮、张元惠与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青檀路支行(以下称中行青檀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向该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中行青檀路支行依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兴銮、张元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该借款偿还期限逾期后,中行青檀路支行多次催要未果。因中行青檀路支行变更名称、营业地址及诉讼权限。请求:1、判令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兴銮、张元惠负担。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枣庄监管分局以银监枣准(2012)120号批复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青檀路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北辛支行,营业场所由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58号迁至滕州市北辛路苹果花园小区一层营业用房,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为变更营业地址期间,该期间内仍在原地址营业,此期间内应完成换领《金融许可证》及机构的变更事宜。2013年4月2日,被告苏兴銮、张元惠为经营需要向原中行青檀路支行申请借款,其二人向中行青檀路支行提交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同月10日,中行青檀路支行与被告苏兴銮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枣青檀商户贷字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兴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终止或解除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等。该合同同时附有《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原中行青檀路支行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青檀路支行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被告苏兴銮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中行青檀路支行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被告苏兴銮指定的账户,被告苏兴銮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按照银监枣准(2012)120号批复已将原中行青檀路支行印章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销毁并决定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北辛支行划归为原告中行滕州支行的二级网点。因被告苏兴銮、张元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行滕州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苏兴銮、张元惠身份证、结婚证印件、共同债务人承诺函、银监枣准(2012)120号批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中行青檀路支行与被告苏兴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中行青檀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兴銮发放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苏兴銮、张元惠为借款共同债务人,而其二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因原中行青檀路支行名称、营业地址及业务管辖范围的变化,致其诉讼权利由本案原告中行滕州支行行使,该变化为中国银行内部业务权限的变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并未影响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中行滕州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拖欠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滕州支行在起诉状中明确因被告苏兴銮、张元惠违反编号为2013年枣青檀商户贷字02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而被告苏兴銮、张元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止);三、被告苏兴銮、张元惠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月利率6‰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后履行之日止);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苏兴銮、张元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兴銮、张元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向阳审判员 徐道玉审判员 赵序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