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恒夷与靳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长青,韩恒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长青,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恒夷,男,农民。上诉人靳长青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韩恒夷与王洪艳曾是夫妻关系,且育有一子取名XX洋,王洪艳与原告韩恒夷于2009年9月2日离婚,婚生子XX洋暂由王洪艳进行抚养,之后王洪艳与本案被告靳长青结婚。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刘垓子镇孔集村大队部门口看望婚生子XX洋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被告及其他人殴打,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0元。2013年11月19日晚11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看孩子一事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家放炮,后经临清市刘垓子派出所调解,被告靳长青表示对原告夜间向其家中放二起一事不追究原告韩恒夷的责任。2014年1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一家人协商孩子抚养事宜,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受伤,后经临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去检查鉴定费250元,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在莘县大王寨门诊花费治疗费360元,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4元。之后陆续花费医疗费用1462.57元。期间花费交通费用52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莘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案为凭。原审认为:人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不得非法侵害。原告在与被告家人协商孩子抚养事宜时,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具有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到被告家协商孩子抚养事宜时理应妥善处理,避免发生冲突,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具有主观故意的过错,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应为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靳长青承担90%。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65.97元;2、交通费521元;3、伤情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为2636.97元。原告自行承担10%即263.69元,被告承担90%即2373.28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靳长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恒夷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36.97元的90%即2373.28元。二、驳回原告韩恒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长青承担。上诉人靳长青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其家人同意,私自去孩子学校见孩子,老师通知上诉人,当上诉人赶到时,在校园外被上诉人拿出匕首威胁上诉人,如不将孩子给他,就让上诉人全家没有好日子过,上诉人见他精神恍惚,就避而远之,不与他计较。可下午,被上诉人又带其同伙去上诉人家中,年迈的母亲见后又惊又怕精神失常骂了几句,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劝慰老人得以平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由派出所处警人员作证。2014年1月底,上诉人去镇上,被被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开车想撞上诉人,上诉人骑车躲避及时幸免一难。此后被上诉人多次半夜去上诉人家中甚至凌晨三点在上诉人家后墙放危险炮仗,在上诉人家门上倒汽油纵火。二、一审中,法官多次误导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单据有很多伪证,法院不予制止,还误导上诉人,上诉人对一些单据不曾认可。三、原审法院未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赔偿不成立。被上诉人诬告陷害上诉人。被上诉人韩恒夷辩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去上诉人处看望婚生子,屡遭上诉人靳长青殴打、辱骂、恐吓不让我探视孩子。2014年1月7日下午把我打成轻微伤,后经临清市公安局刘垓子派出所解围才得以脱身免于一场重伤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署名为“旁观者”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没有署名,且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该项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上诉人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韩恒夷受伤的事实,依据临清市公安局刘垓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冲突,被上诉人韩恒夷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伤情系上诉人殴打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误导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长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