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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缪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郑文浩。被告:郑某甲。原告缪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都不很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不久原告便怀孕了,××××年××月××日女儿在永嘉瓯北新华医院出生,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是在没有感情的基础上结成夫妻,两人生活一起不幸福。2012年10月份就开始分居。原告跟父母住在一起,被告不知道在哪。���儿郑某乙现在已经三岁多了。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作为父亲,对女儿的事几乎不过问,分居后极少过来看女儿,甚至没有给过抚养费。原告当初仓促嫁给被告,完全是因为自己年龄已大,可以说是各方面压力所迫,并不是真的爱被告而嫁给他。被告可能也是这个原因才娶原告。双方的结合不是因为爱情,更多的事世俗的观念。这些问题在婚后就渐渐表露无遗。被告一不高兴,就可以抛妻别女离家出走,一点顾忌都没有,原告对被告的离开也没什么感觉。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方抚养,孩子在原告父母及兄弟的帮扶下,完全可以茁壮成长。综上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女儿独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5、证明,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仅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尚未进行户籍登记),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对“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女,故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为此,对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