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群诉林选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王群,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山花社区赵家寨**号。身份证号码:5201121979********。委托代理人朱雄,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选民,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绥阳县人民医院驾驶员,住贵州省绥阳县洋川镇红旗东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221231958********。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阳县洋川镇郑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伦,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瑶瑶,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礼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雍溪镇泡马村*组。身份证号码:510230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北环路61号。负责人何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安县桐都大道。法定代表人刘邦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作,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堂香街道办事处龙中路268号电信大楼。负责人田雨东,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群与被告林选明、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被告桂礼华、被告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雄、杨华贵、被告林选明、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瑶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被告桂礼华、被告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4年11月15日4时10分,被告林选明驾驶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沿绥阳县洋川镇解放路从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解放路与诗乡大道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梁爱平驾驶的由诗乡广场往诗乡映象方向行驶的贵A01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贵CER1**��小型专用客车失控,撞上被告桂礼华驾驶的贵CCT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爱平和被告林选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和桂礼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到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属绥阳县人民医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贵CCT6**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林选明、绥阳县人民医院以及被告桂礼华、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0,896.65.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自愿放弃梁爱平对我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选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我是绥阳县人民医院的职工,我驾驶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绥阳县人民医院又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故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承担。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林选明是我单位的驾驶员,其驾驶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单位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故我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承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王群赔偿款时扣除我单位垫付的医疗费28,406.00元,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我单位。被告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群搭乘的车是梁爱平驾驶的贵A01C**号小型轿车,其受伤是因梁爱平驾驶的贵A01C**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林选明驾驶的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导致的,与我公司的车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礼华辩称:我是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我驾驶贵CCT6**号小型客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我的意见同被告遵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义登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贵CCT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是实,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桂礼华驾驶的贵CCT6**号小型普通客车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4时10分,被告林选明驾驶贵CER1**小型专用客车,沿绥阳县洋川解放路,从解放北路方向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绥阳县洋川镇解放路与诗乡大道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梁爱平驾驶由诗乡广场往诗乡印象方向行驶的贵A01C**号小型轿车(该车搭乘王群、姬邦良、代建芬、姬太豪)相撞后车辆失控撞上从南环路驶往汇源桥由桂礼华驾驶的贵CCT6**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邦良、王群、代建芬、姬太豪、梁爱平送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姬邦良在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死亡。绥公刑鉴字第(2014)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姬邦良系患骨癌晚期,全身多发转移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群在绥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伤愈出院。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认定被告林选明和梁爱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桂礼华、原告王群、姬邦良、代建芬、姬太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姬邦良系代建芬之夫、姬太豪系代建芬和姬邦良的婚生未成年子女,梁爱平系原告王群的丈夫。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群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7,00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王群在绥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8,406.00元。另查明被告林选明驾驶的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绥阳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贵州东方骨科医院的病案、绥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贵阳市口腔医院的医疗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拐杖发票、贵州省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5日4时10分,被告林选明驾驶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沿绥阳县洋川镇解放路,从解放北路方向往解放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解放路与诗乡大道十字路口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梁爱平驾驶由诗乡广场往诗乡印象方向行驶的贵A01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致使被告林���明驾驶的贵CER1**号专用客车失控撞上被告桂礼华的贵CCT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受损,原告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认定:被告林选明与梁爱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林选明驾驶的贵CER1**号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梁爱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选明承担50%的责任。由于原告王群自愿放弃梁爱平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梁爱平承担的责任由原告王群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林选明驾驶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承担,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将贵CER1**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不计免率,且被告绥��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商业险限额,故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承担。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王群赔偿款时,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并将该款支付其单位的主张,由于原告王群对此不持异议,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837.2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由于原告王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为54,837.21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733.80元,由于原告的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按每天77.33元计算为6,957.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支持6,957.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由于原告实际住院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由于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92,527.60元,由于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限180天,每天按77.33元计算为13,914.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支持13,914.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096.40元,由于原告是非农户,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096.4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2.80元,按公式计算为17,542.8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金额为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由于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由于原告的行动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群的损失:医疗费54,837.21元,后续医疗费7,000.00,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00元,护理费6,957.00元,误工费13,914.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42.8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50,917.01元,原告自行承担30,45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458.51元,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20,458.50,扣除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8,406.00元,余款92,05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8,40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112.00元,已减半收取556.00元,由被告绥阳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1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项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