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伟杰与杨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杰,杨深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闫伟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200711651708。被告杨深桃,无职业。原告闫伟杰与被告杨深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深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4个月,2012年3月28日还款。被告以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农垦社区B区5委216号(局直字第××号)房产及地上附着物抵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和抵押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2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利息113373元;2、以被告抵押的房产变现价值偿还借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利息的约定和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告借款220000元;证据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建筑用地许可证各1份,证明被告用位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农垦社区B区5委216号(局直字第××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登记;证据4.补充合同2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抵押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杨深桃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4个月,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利率为2%,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农垦社区B区5委216号房屋(房权证局直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期限4个月。双方于同日在黑龙江建三江管理局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09**他项权利证。原告当日将借款22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双方2011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借款期限和抵押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且仍然有效。2014年3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和抵押期限变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90813.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双方所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190813.33元(2%÷30日×220000元×130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深桃给付原告闫伟杰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90813.33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合计4108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3731元,由被告杨深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