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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牛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甲,曾用名“牛小波”,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四惠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林、被告人牛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乙破坏自己的夫妻关系,持铁锹、剪子来到巨鹿县观寨乡南哈口村村西机井小屋外,用剪子将刘某乙阴茎等处致伤,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牛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刘某乙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甲、牛某乙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剪刀、铁锹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牛某甲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调解协议、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公(冀巨)鉴(损伤)字(2014)第74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故意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崔会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