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全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薛守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全喜,薛守新,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向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喜,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西军,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守新,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区棠张工业园纺织路。法定代表人赵小飞,总经理。被上诉人薛守新、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女,1990年3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无业,住新沂市新安镇沭滨小区13号楼2单元301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喜、薛守新、徐州鑫税铝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向东,被上诉人王全喜的委托代理人马丁军,被上诉人薛守新、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20时04分,被告薛守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复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乘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全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毁,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薛守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全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王全喜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胸外伤两侧肋骨骨折食管裂孔疝左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避免剧烈活动,休养二月;2、一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24.5天,花费医疗费44301.15元(其中包含298.40元膳食费)。原告支付11253.61元,被告薛守新垫付医疗费33047.54元。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8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全喜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被告薛守新是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薛守新驾驶该车系履行公职。该车于2013年4月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其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事故发生于该车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6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182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5040.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薛守新系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履行公职时与原告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17408.15元,结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44301.15元(包括薛守新垫付的33047.5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参照相关标准,酌定151.6元(18元/天×25天-住院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298.40元膳食费);营养费2460元[20元/天×(98天+2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标准,酌定1470元(15元/天×98天);护理费6150元[50元/天×(98天+2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标准,酌定4900元(50元/天×98天);××赔偿金61822.2元(32538元/年×19年×0.1),结合原告的伤情、户籍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标准,确认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鉴定事实,酌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5991.15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00元、××赔偿金5856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0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30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35922.75元;鉴于被告薛守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47.54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并结合被告薛新对此一并处理的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301.15元中,给付被告薛守新330**.54元,余款1253.61元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00元、××赔偿金5856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068.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喜医疗费12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6元、营养费1470元,合计2875.21元,并向被告薛守新给付33047.5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全喜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王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015年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4)泉民初字第4337号],裁定该判决书正文中的“合计80068.4元”补正为“合计78668.4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该事故车辆虽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违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作为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对保险条款约定的自治原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多计算鉴定费用1400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全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守新、徐州鑫锐铝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下发民事裁定书补正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2、鉴定费用是否重复计算。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撤回关于多计算鉴定费用1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控制用药范围。且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约定无效。上诉人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的多计算鉴定费14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经裁定补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沂丽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