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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左峥与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峥,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李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克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李欣,男,汉族。上诉人左峥因与被上诉人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原审被告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峥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春、高克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5日,李欣、左峥以宜欣盛世百货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三联公司(乙方)签订《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三联公司为宜欣盛世百货公司采购中央空调及安装,空调设备价款为770,000元,工程款530,000元,合计1,3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三联公司安装吊架风机盘管时,甲方支付2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130,000元,设备正常使用后2013年4月1日、9月1日各支付100,000元。并约定如拖欠工程款,则按拖欠金额的总数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无故不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未调试验收合格前不能擅自开机使用,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三联公司、李欣、左峥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甲方宜欣盛世百货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二、合同签订后,三联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依合同约定完成涉案空调机组的采购和安装,李欣、左峥支付了空调设备款770,000元及工程款250,000元,剩余工程款280,0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1日,三联公司要求李欣、左峥对空调安装工程予以验收,李欣、左峥未组织验收。经三联公司多次催讨,李欣、左峥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三、宜欣盛世百货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涉案空调现由2014年1月成立的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本案的《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上盖章。原审原告三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欣、左峥支付三联公司工程款280,000元,违约金84,000元,合计364,00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李欣于2014年9月15日向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三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李欣、左峥系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双方签订的《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空调设备的采购和安装,李欣、左峥已支付完毕空调设备价款,三联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李欣、左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虽然合同甲方是宜欣盛世百货公司,但该公司并未成立,也未在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上加盖公章。现使用涉案空调的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空调设备款和部分工程款项均是从李欣、左峥的个人账户支付,该合同的甲方应当认定是李欣、左峥二人。李欣对拖欠三联公司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无异议。三联公司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李欣、左峥未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内,李欣、左峥怠于行使检验,也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三联公司要求李欣、左峥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联公司与李欣、左峥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三联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总额为84,000元,未高于李欣、左峥所拖欠工程款280,000元的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三联公司要求李欣、左峥支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欣、左峥应当支付三联公司剩余工程款280,000元,违约金84,000元,总计364,000元。减去李欣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支付三联公司的50,000元,李欣、左峥还应当支付三联公司314,000元。左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欣、左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三联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违约金84,000元,总计3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780元,由被告李欣、左峥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左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联公司在起诉“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后又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当然被告。2013年8月8日之前,李欣作为发起人,准备在宜章县电影院租房成立“宜欣盛世百货公司”。2012年9月6日,为筹建公司,左峥和李欣一起以“宜欣盛世百货公司”名义,与三联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三联公司在宜章县电影院的房产一至四楼安装了中央空调。2013年8月8日,“宜欣盛世百货公司”的名称因不能通过工商注册,而改注册为“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有李欣、左峥、王亚敏、李科、李兴平。三联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全部归“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李欣、左峥是以设立公司的名义与三联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成立后的“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应对三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二、根据《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三联公司对涉案中央空调设备享有留置处分权,三联公司可以要求处置已安装的空调设备以达到优先收回债权的目的,而不应起诉左峥个人承担公司债务。三、左峥在原审中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审理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三联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联公司答辩称:一、左峥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二、在原审中,法院多次传唤左峥,其都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开庭审理合法。三、签订《空调设备及安装合同》的主体是三联公司和李欣、左峥。左峥、李欣在合同上签字,而“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即使李欣、左峥作为发起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三联公司也有选择权,三联公司请求左峥、李欣承担责任,本案责任应由左峥、李欣承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二审中,左峥提交4份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情况;证据二、两个印章,拟证明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过两个印章;证据三、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宜欣盛世百货公司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后补加印章为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四、股东李欣、李兴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左峥、李欣购买、安装空调的行为是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三联公司对以上4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方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宜欣盛世百货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未经合法登记;对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不是新证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涉案空调的买卖合同也没有经过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追认。证据四,李欣、李兴平两位股东没有出庭,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位股东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因左峥在原审中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二审中,本院征询左峥的意见,是否需要对三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左峥表示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左峥提交的4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其记载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根据左峥提交的证据,相关当事人雕刻了三个不同名称的印章,分别是“宜欣盛世百货有限公司”、“宜章县宜一百货有限公司”、“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而与三联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的发包方署名是“宜欣盛世百货公司”,相关当事人对印章的雕刻随意性很大,对该两个印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李欣、李兴平没有出庭作证,两人是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其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李欣、李兴平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一、三联公司在2014年9月2日的起诉状中将“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原审开庭前撤回了对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也作出了准许三联公司撤回对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书,即(2014)宜民二初字第441-1号民事裁定书。二、2014年11月27日,左峥在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左峥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原审开庭只有一次,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三、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李欣、王亚敏、李兴平、李科和李峥,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8日。根据左峥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相关当事人雕刻了数枚印章,其中有“宜欣盛世百货有限公司”、“宜章县宜一百货有限公司”、“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与三联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的发包方首部署名是“宜欣盛世百货公司”,尾部签字人是李欣、左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对左峥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程序违法情形;二、原审判决左峥承担给付三联公司工程款230,000元及违约金84,000元的义务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三联公司在起诉状中将“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其在原审开庭前又撤回对“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这是三联公司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左峥在原审中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认为原审开了两次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左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对左峥缺席开庭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左峥认为本案诉讼当事人遗漏“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及对其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左峥和李欣在《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上签字,并组织、承接了涉案空调设备的安装,且已支付涉案工程设备款102万元。根据左峥提交的证据,为设立公司,相关当事人雕刻了数枚印章,各印章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也与《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首部署名的发包方“宜欣盛世百货公司”不同。原审认定李欣、左峥为《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并判决李欣、左峥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李欣、左峥签订《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时,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而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也没有对《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予以追认,也没有向三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设备欠款。即使左峥、李欣是为设立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而与三联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联公司也享有选择权,三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宜章县宜一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选择要求左峥、李欣承担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诚然,左峥、李欣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其公司股东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三联公司已经按照《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将涉案空调设备安装到了左峥、李欣指定的场所,并未实际占有涉案空调设备,不具有法定行使留置权的情形。左峥认为三联公司应行使留置权来优先收回债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左峥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上诉人左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