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殿香与丁福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香,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张殿香,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被告丁福信,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丁广凯(系丁福信之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丁广贤(系丁福信之女),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张殿香与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香诉称:张殿香与秦秀兰通过张立荣认识,2011年8月24日,秦秀兰向张殿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秦秀兰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欠款未还。本案被告丁福信系秦秀兰之夫,丁广凯及丁广贤系秦秀兰之子女。故张殿香诉至法院,要求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偿还借款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殿香与秦秀兰通过张立荣认识。2011年8月24日,秦秀兰向张殿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殿香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秦秀兰;2011.8.24日”。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秦秀兰未向张殿香还款。另查,丁福信与秦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丁广凯、丁广贤二个子女。秦秀兰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借条、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殿香与秦秀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秀兰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秦秀兰向张殿香借款10万元,张殿香向秦秀兰交付了相应款项,秦秀兰亦有归还欠款的义务。丁福信作为秦秀兰之夫,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秦秀兰举债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丁广凯、丁广贤作为秦秀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仅在其继承秦秀兰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秦秀兰生前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张殿香要求丁广凯、丁广贤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福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殿香借款十万元;二、被告丁广凯、丁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秦秀兰的遗产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丁福信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张殿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丁福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