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女,生于1968年5月13日,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8日被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华蓥市看守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被害人蒋某乙的卧室内,盗走被害人蒋某乙放在卧室床下纸盒内的人民币10200元,藏匿在自家猪圈的一块石头下。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某甲家猪圈内搜出被盗人民币10200元,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蒋某乙。2015年5月12日,被害人蒋某乙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蒋某甲,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的复印件,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户籍信息、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及到案经过,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三页,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敏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