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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立毅与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毅,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杨立毅委托代理人周时进,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楠委托代理人周升武,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玉梁原告杨立毅诉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普公司)、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立毅的委托代理人周时进、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毅诉称:被告杨子公司系被告高普公司厂房基建项目的总承包人,而被告杨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外墙涂料、门房、形象墙等装修施工工作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于2013年年初开始施工,于2013年年底完工,被告杨子公司仅给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尚欠29万元未给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普公司、杨子公司进行催讨,两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后在被告高普公司所在的修水(九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修水管委会)的协调下,两被告承诺将拖欠的29万元款项分期支付,即在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上述还款协议达成后,两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盖章确认,但直到2014年8月中旬,被告高普公司才通过修水管委会支付了43500元,之后两被告再未付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高普公司、杨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的工程款246500元。原告杨立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出示证据:1、2014年8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拖欠工程款总额29万元以及分期付款的协议一份(原件),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装修装饰款29万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2、2015年4月28日,修水(九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装饰装修款情况以及达成分期付款的经过,同时证明2014年8月被告高普公司代杨子公司支付了原告43500元,尚欠24.65万元;3、被告杨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振东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原件),以证明杨子公司拖欠原告24.65万元,并且该公司出具委托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高普新公司主张该笔欠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普公司对原���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两被告的欠款,也不能证实被告高普公司具有还款义务,该公司在上面签字盖章只是应管委会要求所为;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明不能证实系被告高普公司欠原告款项,也证实了被告高普代被告杨子公司付款,但也不能证明被告高普公司有付款的义务;第3组证据与被告高普公司没有关系,该委托书被告高普公司既未签收也未作出承诺。被告高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其它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高普公司主张权利,高普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但高普公司已经以办公楼抵偿工程款的形式付清了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即被告杨子公司,故被告高普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高普公司为���持其辩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6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扫描件一份,以证明所有项目工程高普公司都发包给杨子公司,没有将任何工程发包给原告;2、两被告就工程尾款的支付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高普公司以未装修的七层楼抵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被告高普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3、2014年2月13日,中国银行柴桑支行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原件在被告高普公司做账,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存档),以证明被告高普公司曾代被告杨子公司给付原告所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被告高普公司制作的该公司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一份,以证明被告高普公司曾代被告杨子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原告表示不清楚,对第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款项已扣减被告高普公司给付的此10万元,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所列明的给付数额仅为43500元。被告杨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高普公司与被告杨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杨子公司承包被告高普公司厂区道路、绿化、办公楼、宿舍楼、产品展示楼、钢结构车间、水、电等区域的建设工程,2013年年初,被告杨子公司将其总承包中的产品展示楼外墙漆、厂区围墙外墙漆、门卫房及形象装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此实际施工至同年年底完工,且上述工程已被被告高普公司使用,但被告杨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为此双方结算尚欠原告29万元。原告就拖欠的款项向被告杨子公司催讨,被告杨子公司将拖欠的理由推给被告高普公司,原告雇请的农民工为此向修水管委会反映,2014年8月1日,修水管委会将原告及两被告召集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约定对拖欠的29万元工程款在2014年9月30日前分三期偿还,但两被告仍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仅在2014年8月中旬,被告高普公司通过修水管委会给付原告43500元,余款2465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高普公司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发包人高普公司、施工人杨子公司结算后有权向转包人杨子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的权利,作为承包人杨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6500元。被告高普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本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普公司仍欠付承包人杨子公司工程价款,且被告高普公司也未���可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杨子公司也未出庭抗辩,故原告提出的被告高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立毅拖欠的工程款246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立毅对被告江西高普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定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