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与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阮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大丰市金丰南大厦(农展馆综合)1号门市。经营者吴红平。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丰市幸福西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亚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卫,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蔡芹,该局养老保险科科长。第三人阮阜平。法定代理人阮永高。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诉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阮阜平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第三人就相关问题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丰市大中镇长安微型汽配经营部负担。审判长 高 翊审判员 袁菊新审判员 刘曙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