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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袁鸿才诉被告熊雪平、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才,熊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525号原告袁鸿才,男,1998年9月6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法定代理人杨妹香,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袁鸿才母亲。委托代理人华巧生,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雪平,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温清,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河路38号江畔翠榕居D栋诉讼代表人刘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平,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袁鸿才诉被告熊雪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巧生与被告熊雪平的委托代理人温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鸿才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许,原告乘坐曾金福驾驶的无牌号燃油助力车从于都县梓山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至323国道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客家楼餐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由被告熊雪平驾驶的赣F73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鸿才、曾金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金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雪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二次手术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73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7938.23元。被告熊雪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赣F731**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合同约定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照事实及法律予以核定;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许,曾金福驾驶无牌号燃油助力车(后坐原告袁鸿才)从于都县梓山镇方向往于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于都县贡江镇新地村客家楼餐馆路段时,与前方向右转由被告熊雪平驾驶的赣F731**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曾金福、原告袁鸿才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于都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曾金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雪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鸿才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赣F731**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熊雪平,该车在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3576.35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伤情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原告袁鸿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膝、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上下肢两处骨折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95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袁鸿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2月起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居仁里69号10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妹香护理,其职业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雪平支付给了原告袁鸿才、案外人曾金福合计人民币21000元,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鸿才表示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曾金福的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鸿才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妹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熊雪平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于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08272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原告袁鸿才的出、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于中司鉴残字(2014)第16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石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租赁合同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熊雪平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妹香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雪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鸿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就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石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租赁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原告袁鸿才的经常居住地为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熊雪平主张已支付的21000元赔偿款系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告袁鸿才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且该笔款项并非仅给付原告一方,因此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被告熊雪平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及门诊费23857.38元(其中门诊费281.03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15元/天+15元/天)]、护理费1843.8元(住院21天×87.8元/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528.58元,先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34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赣州太平洋财保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人民币7556.2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789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袁鸿才人民币87897.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原告袁鸿才负担1720.6元,被告熊雪平负担7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俭国人民陪审员  周炳发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江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005301040000157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