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293号原告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孙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孙家岔。法定代表人张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玲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俊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被告、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和中国光大银行签订《联合质押合同》和《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各联保企业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以在中国光大银行开户存入375万元的存折作为质押权利凭证,且约定如任一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中国光大银行可以扣收任一联保企业在光大银行开立的账户中的资金。合同签订后,各企业如约出质。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7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6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贷款,致使中国光大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用原告质押于银行的375万元及存单产生2807.29元利息代偿被告在银行的贷款。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能及时偿还被银行扣划的代偿资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原告的企业运转也需大量资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为其代偿资金人民币本金3752807.29元及利息(利息从光大银行扣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到判决之日止按光大银行年贷款利率7%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合。第二组证据:联合质押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联合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联保小组中联保企业向光大银行贷款,其他企业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债务到期未依约归还,银行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设定的质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以375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权的凭证,向光大银行出质,出质义务完成,质权成立。第三组证据: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贷款借据,证明目的是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光大银行贷款7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2013年10月17日向光大银行贷款6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4月16日。但直至2014年9月12日银行出示被告尚欠本息共计10689674.29元,被告未如期向银行归还贷款。第四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证明原告在光大银行开出的存单是375万元,利息为2807.29元,银行扣款本息共计3752807.29元。第五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先将原告的钱转入银行账户,与原被告协商之后又转入被告的账户,共计3752807.29元,以归还被告在光大银行的贷款。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商量还款,也未与光大银行商量,不认可原告代偿3752807.29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无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原告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及神木县景渊洗煤有限公司、陕西康茂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企业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了《联合质押合同》,在合同签订前,甲方(光大银行)已分别给予联保小组各成员企业一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无需另行签署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各出质人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甲方所负有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加工物、孳息等;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违约事件,甲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何质押财产行使质权,用以偿还被担保债务。合同签订后,各联保企业如约出质,以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开户存入375万元的存折作为质押权利凭证。此后,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0月17日,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分别贷款750万元和6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和2014年4月16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据《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实现质权,于2014年12月31日将原告质押的375万元存款及其产生的利息2807.29元共计3752807.29元扣划偿还其联保的企业本案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上述贷款相应的本息。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原告代其偿还款项。另查,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0月17日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采取固定贷款年利率6.72%。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企业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之间签订的《联合质押合同》以及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是违约行为。由此导致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据《联合质押合同》约定将原告公司出质质押担保的375万元存款及其产生的利息扣划偿还被告公司相应的逾期贷款本息,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此被告公司应在原告公司为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及时向原告公司偿还其代偿资金本息,但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偿还以致形成诉讼,其行为显著不当,所以原告公司依据担保法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资金3752807.29元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光大银行年贷款利率7%计算的请求,因其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采取固定贷款年利率6.72%,所以其利率计算标准应参照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72%计算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兴旺源化工有限公司3752807.29元及利息(利息从光大银行扣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到判决之日2015年7月10日止按光大银行年贷款利率6.7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0元,由被告神木县浩正型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代理审判员 张雨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