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与被告岳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岳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朱伟,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朱从政,男,汉族,1955年1月3日生,大学文化程度,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叔父。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岳国江,男,汉族,1977年4月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扶银燕,女,汉族,1979年10月12日生,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址同被告岳国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岳国江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伟与被告岳国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政、李长元、被告岳国江委托代理人扶银燕、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5年4月6日19时50分,被告岳国江驾驶豫S9H8**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潢河北路世纪新城门前路段,遇对向我驾驶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我和岳国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国江弃车逃逸,我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已由被告岳国江支付。此次事故经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67137元。被告岳国江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此次事故中我的损失更大,因我的伤残鉴定结果尚未确定,没有在本案中反诉,择日我将另行起诉。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行车证、事故证明等,证明豫S9H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据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我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我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被告岳国江属于无证驾驶并有逃逸现象,我公司有权拒赔。被告人寿保险辩称,经核实,原告在本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和车损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岳国江和平安保险承担责任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9时50分,被告岳国江无证驾驶豫S9H8**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潢河北路世纪新城门前路段时,遇对向原告朱伟驾驶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朱伟、岳国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江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江负主要责任,朱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484.5元,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原告驾驶的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第060号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57915元,花鉴定费3000元。原告驾驶的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988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岳国江驾驶的豫S9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江在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7000元,原告领取6500元。原告朱伟是新县金兰山街道康畈居委会居民。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价鉴(2015)第060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支条、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岳国江驾驶豫S9H8**号小型轿车沿新县城关潢河北路由北向南行至潢河北路世纪新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朱伟驾驶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伟、岳国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国江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江负主要责任,朱伟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国江驾驶的豫S9H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朱伟驾驶的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豫S9H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险和豫S9H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因被告岳国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在豫S9H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的质辩理由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在豫S9H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除保险责任后,由被告岳国江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因被告岳国江已全部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为减少诉累,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岳国江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4311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该项损失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证据形式方面存在瑕疵,作为原告的合理花费,该部分损失可酌定为300元;三被告认为新价鉴(2015)第060号结论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84.5元、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2272.08元[(24391.45元/年÷365天)×34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791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2531.6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H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各项损失共计13616.69元(医疗费6484.5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0.11元+误工费2272.0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岳国江赔偿原告朱伟41240.5元[(车辆损失费55915元+鉴定费3000元)×7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U3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伟17674.5元[(车辆损失费55915元+鉴定费3000元)×30%];四、原告朱伟返还被告岳国江垫付款650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原告朱伟承担458元,被告岳国江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