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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执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董琳琳与徐宁、马羚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琳琳,徐宁,马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芝执字第237-7号申请执行人董琳琳。被执行人徐宁。被执行人马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2)芝民简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羚有车辆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马羚所有的鲁F×××××号、鲁F×××××号机动车两辆。二、被执行人马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大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