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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蒋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巴州区)恩阳镇。委托代理人向立新,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生于1984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巴州区)恩阳镇。原告蒋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4日在恩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被告擅自离家,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蒋乙、蒋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蒋某户籍、身份证明,被告马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婚生女蒋乙、婚生子蒋丙的户籍证明;2、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3)恩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3、调查马某甲(被告马某之父)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子女蒋乙、蒋丙,其女马某(被告)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家至今无音讯。4、调查原、被告之女蒋乙笔录一份,证实其母马某(被告)离家已满三年,现不知其下落;4、证人向某某证实,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两子女由原告蒋某抚养照顾。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好,被告马某已离家三年了,至今无音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马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4日在恩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原被告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乙;2008年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蒋丙。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8,被告擅自离家,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度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女蒋乙、婚生子蒋丙由其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蒋某,至今无音讯长达近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蒋某诉请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女蒋乙、婚生子蒋丙由原告蒋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其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劲松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喻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