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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诉被告孙岩、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宋国臣、沈阳路宏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孙岩,宋国臣,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沈阳路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吴海艳,女,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杨舒涵,女,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杨振江,男,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陈艳杰,女,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中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宇,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孙岩,男,身份证号码XXXXXX,满族,现住锦州市黑山县。被告宋国臣,男,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朱维良。被告沈阳路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仕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侯东琪。委托代理人付雪飞,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崔玉凯。委托代理人薛强,男,身份证号XXXXXX,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诉被告孙岩、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宋国臣、沈阳路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宏达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张国宇,被告孙岩、宋国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雪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运输公司及被告路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吴海艳是死者杨文的妻子、原告杨舒涵是死者杨文的女儿、原告杨振江是死者杨文的父亲、原告陈艳杰是死者杨文的母亲。2015年3月9日6时50分,于潘乌线高花高速口,被告宋国臣驾驶挂靠在被告路宏达运输公司的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杨文驾驶日本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倒地后,被告孙岩驾驶营运挂靠在被告被告利民运输公司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倒地的杨文发生碰撞,致杨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国臣、死者杨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中县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被告宋国臣的责任具体划分为30﹪、死者杨文的责任具体划分为20﹪;被告孙岩驾驶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国臣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收到被告方的钱款。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460元(农村户口,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原告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生活费385525元(原告杨振江抚养费143180元,按农村标准,20年;母亲陈艳杰的抚养费143180元;原告杨舒涵的抚养费99165元;原告杨振江、陈艳杰夫妻只生育杨文一名子女,原告吴海艳与杨文只生育一名子女原告杨舒涵)、精神抚慰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四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民运输公司的诉权。被告孙岩辩称,我驾驶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以被告利民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中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方合理诉请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并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我同意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死者杨文的父亲即原告杨振江没有达到60周岁、母亲即原告陈艳杰没有达到55周岁,没有充分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没有给付四原告钱款。被告宋国臣辩称,我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我,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宏达保险公司,并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含不计免赔;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死者杨文的父亲即原告杨振江没有达到60周岁、母亲即原告陈艳杰没有达到55周岁,没有充分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没有给付四原告钱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岩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肇事司机被告孙岩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死者杨文的父亲即原告杨振江没有达到60周岁、母亲即原告陈艳杰没有达到55周岁,没有充分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宋国臣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进行赔偿。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中死者杨文的父亲即原告杨振江没有达到60周岁、母亲即原告陈艳杰没有达到55周岁,没有充分证据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我公司认为过高,应考虑事故责任比例,请法院酌定;没有给付四原告钱款。被告路宏达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利民运输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艳是死者杨文的妻子、原告杨舒涵是死者杨文的女儿、原告杨振江是死者杨文的父亲、原告陈艳杰是死者杨文的母亲。2015年3月9日6时50分,于潘乌线高花高速口,被告宋国臣驾驶挂靠在被告路宏达运输公司的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杨文驾驶日本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杨文倒地后,被告孙岩驾驶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倒地的杨文发生碰撞,致杨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交警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岩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国臣、死者杨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中县交警队又对被告宋国臣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具体划分为30﹪、死者杨文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具体划分为20﹪;另外,被告孙岩驾驶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国臣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四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原告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四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民运输公司的诉权。另查,原告杨振江于196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陈艳杰于1962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杨振江、陈艳杰夫妻只生育杨文一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以耕作为生活来源;原告吴海艳与杨文只生育一名子女原告杨舒涵,原告杨舒涵于2007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7周岁,在小学读书);死者杨文,1985年3月15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丧葬费收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实、车辆检测报告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的认定被告孙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宋国臣负此事故30﹪责任、死者杨文负此事故的20﹪责任较为具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四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依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杨文1985年3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按农村标准赔偿,10523元乘以20年)、丧葬费23,155元、原告杨舒涵的抚养费99165元(原告吴海艳与死者杨文只生育一名子女即原告杨舒涵,原告杨舒涵于2007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仅7周岁,在小学读书,考虑今后的学习生活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18030元乘以11年除以2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为宜(依据事故责任及杨文的突然离去,势必给其父母、妻子、子女带来很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4万元),上述共计372780元;因被告孙岩驾驶的辽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国臣驾驶的辽XX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共计限额22万元内(含精神抚慰金4万元)赔偿四原告的损失22万元,余额152780元(372780元-22万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岩承担赔偿责任76390元(152780元乘以50﹪)、由被告宋国臣驾驶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5834元(152780元乘以30﹪);被告宋国臣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数额没有超出投保限额,故被告宋国臣及挂靠的被告路宏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放弃被告利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杨振江、陈艳杰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死者杨文父亲即原告杨振江在此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其母亲即原告陈艳杰不满55周岁,死者杨文虽系独生子女,但其父母均未达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年龄,且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岩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同意赔偿一节,因被告孙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立法宗旨,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是为了赔偿第三者的,减少第三者或家属的损失,不因其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拒赔,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5834元;四、被告孙岩赔偿原告吴海艳、杨舒涵、杨振江、陈艳杰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6390元;五、被告辽中县利民中巴运输有限公司、沈阳路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宋国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岩、宋国臣共同承担194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19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