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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沙秋艳与李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秋艳,李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沙秋艳。被告李双喜。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质长廓,欠款895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双喜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据一张,载明:欠条,长廓贰拾叁米,每米陆佰伍拾元,已付陆仟元整,余款捌仟玖佰伍拾元整于五月十八号付清,李双喜,2015年5月14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和形式均合法,与待证事实相符,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质长廓款89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质长廓,欠款895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付清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木质长廓款895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95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沙秋艳欠款89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