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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名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马贤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李名香,马贤俊,潘学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历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名香。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贤俊。原审被告潘学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名香、原审被告马贤俊、潘学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16时30分左右,马贤俊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月塘镇曹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赵桥村马庄组路段,超越前方李名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右侧反光镜及右侧前门与李名香发生碰擦,致李名香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马贤俊将李名香带往仪征市中医院治疗,治疗后双方于19时30分左右到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月塘中队报警,后交警部门向事故双方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月29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据当事人马贤俊(男,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曹营村邹庄组23号,现住仪征市月塘镇曹营村邹庄组23号)自述,2014年1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其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潘学兰)沿仪征市月塘镇曹营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赵桥村马庄组路段,超越前方李名香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右侧反光镜及右侧前门与之发生碰擦,致李名香摔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马贤俊将李名香带至仪征市中医院治疗,治疗后双方于19时30分左右到月塘中队报警,特此说明。”马贤俊、潘学兰是夫妻关系,潘学兰是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经原审法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活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名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马贤俊给付李名香3700元。上述事实,有李名香提供的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疗证明书、仪征鑫浩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出具的李名香工作状况及收入“证明”、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8月27日,李名香诉至法院,要求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461.68元。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原审法院与仪征鑫浩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仁海就李名香的工作时间、收入状况等事项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贤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李名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所持的事故发生有异议,无法判断事故是否发生及事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李名香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元,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赔偿200元为宜,李名香予以同意,故确定赔偿交通费200元;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285.68元,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名香将夹板擅自拆除后产生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未盖章的医疗费及没有病历印证的医疗费应不予赔偿,下余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名香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医疗费与李名香伤情的关联性,李名香拆除夹板后未导致损失的扩大,也不存在拒绝治疗的情形,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确定赔偿医疗费4285.68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600元,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赔偿30天的营养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证明书有明确的营养时间,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故确定赔偿营养费600元;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3400元,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名香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缴费凭证、银行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与仪征鑫浩玩具有限公司的关系,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工资表与其要求赔偿的收入互相矛盾,且要求赔偿的误工期限应为90天,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李名香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现有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赔偿误工费12300元;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870元,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名香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内,原审法院认为,李名香的劳动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系李名香为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费用,应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确定赔偿残疾赔偿金65076元、鉴定费870元;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马贤俊、潘学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会给李名香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李名香的选择,该项费用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综上,上述赔偿数额计86461.6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马贤俊已给付李名香3700元,此款可在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给付李名香的赔偿款中直接向马贤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名香赔偿款82761.68元;给付被告马贤俊3700元。二、驳回原告李名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依法减半收取432元,由马贤俊负担。此款李名香已垫付,由马贤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名香。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依据李名香提交的交警大队的证明就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对事故进行调查,在对事故是否发生、被保险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基本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即便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原审判决的部分费用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李名香擅自拆除夹板后产生的费用。李名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仪征鑫浩玩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损失。李名香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李名香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贤俊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审被告潘学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名香与马贤俊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李名香和马贤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双方认可于2014年1月24日19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到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月塘中队报警。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院向保险公司释明,如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为虚假事故,可向公安部门报警。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公安部门已经立案的相关材料。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保险公司认为李名香拆除夹板后导致损失的扩大,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名香不存在拒绝治疗的情形,原审认定的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李名香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误工费12300元,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李名香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劳动收入并非从事农业生产而获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