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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耒行初字第11号原告曹某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某元,该镇镇长。住所地耒阳市新市镇。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公开:1、2008年-2013年期间被告的三公经费详细信息;2、1997年-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3、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4、公开村民建房条件信息。该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7日邮寄至被告处,被告已签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或有关答复。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通过耒阳市新市镇邮政支局(快递号:1070864720503),2013年12月9日通过长沙市鸿翔邮政支局(快递号:1025160475705)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1、2008年-2013年期间被告的三公经费详细信息;2、1997年-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3、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4、公开村民建房条件信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7日收到了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答复,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延期情况。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的申请,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每年主动公开并且要接受群众监督的政府信息,原告有权获取除国家秘密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系因政府信息不公开而受害的农民,对申请中的一、二、三、四项内容享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知情权,原告亦与此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答复,也未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作为行为。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事项: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EMS快递单据(1070864720503、1025160475705);3、物流查询打印单。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EMS快递单据,证据3、物流查询打印单;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曹某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1、2008年-2013年期间被告的三公经费详细信息;2、1997年-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3、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4、公开村民建房条件信息。申请书于2013年12月2日、12月9日邮寄至被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给予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乡(镇)地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1、2008年-2013年期间被告的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支出安排的出国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详细信息;2、1997年-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3、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4、公开村民建房条件信息;符合条例以上规定,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本案被告系基层政府,对本级政府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承担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采用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仍未就公开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被告作为有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部门,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或答复原告,以彰显行政程序的严肃性、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直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告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规定的答复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公开:1、2008年-2013年期间被告的三公经费详细信息;2、1997年-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3、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4、公开村民建房条件信息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1997年-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中已经包括了第3项2008年冰灾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两项申请合并为一项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曹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2008年至2013年被告的三公经费使用情况(财政拨款支出安排的出国费、车辆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接待费);三、责令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199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抢灾、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及详细信息;四、责令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工作场所或者乡(镇)务公开场所公开有关村民建房审批条件的相关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耒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